2000年9月27日,原告购买了被告所有的位于宁安市宁安镇的房屋一栋,面积为40.80平方米,价款为30,000元。由于其他原因,当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现欲办理变更登记,被告却不同意。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房屋所有权人协助购买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是原房屋所有权人的法定附随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协助原告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