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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国务工应注意维权

  发布时间:2010-11-09 15:49:18


    原告于2009年3月份随雇主赵某某到俄罗斯做种植蔬菜的技术员。同年 5月14日,被告因缺少技术员,找到原告及原告的丈夫协商,要求原告到其承包的大棚做技术员,并口头约定原告工作到当年蔬菜收获期(一般为10月份),被告给原告20,000万元劳务费并承担来回路费1,200元。但回国后被告拒不给付劳务费及路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0,000元,路费1,20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多次产生矛盾,原告仅工作两个月就擅自离开工作地点。当时正是种植蔬菜的关键时期,致使被告种植的蔬菜大量减产,造成很大损失。被告已向原告原来的老板赵某某支付了原告的路费、护照费,其中也包括原告二个月的劳务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付出了劳务,被告作为雇主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在实际工作中,双方因工作问题多次发生矛盾,不能友好相处,导致原告未按约定完成整个蔬菜种植季节的工作。被告以原告擅自提前离开,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拒绝支付劳务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存在矛盾提前离开工作地点,但毕竟存在为被告工作二个月的事实,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工作期间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被告拒绝支付劳务费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按何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参照赴俄劳务输出技术人员工资标准,考虑原告未能按约定完成整个蔬菜种植季节的工作,提前离开给被告带来不利影响这一因素,以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劳务费较为合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个月的劳务费8,000元。因原告已由赵某某安排回国,其要求被告支付回国路费的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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