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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暴制暴致人损害须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0-11-09 15:42:28


    原、被告双方的家人均为个体旅客运输户,由于两家在线路经营期间因发车时间先后的问题产生过矛盾,2010年春节前,原告方曾派朋友刘某某进行调和,但未成功。2010年2月21日上午,在宁安市宁安镇一水果店内,刘某某与被告的丈夫发生矛盾,将其丈夫打伤。被告接到其丈夫被打的消息后,认为是原告方找茬,当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伙同其女儿在宁安市海浪镇某饭店门前的客车乘降点,以质问刘某某去哪了为由,故意滋事,以拳、脚、木棍等将原告打伤。经宁安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口唇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治愈出院,支付医疗费等共计11,202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因违法行为或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的家人受害在先,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法律保护,但被告不仅没有寻求法律保护,而是用以暴制暴的方式伤害原告。被告伤害原告的行为具有明显违法性,因违法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进行赔偿。因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8,8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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