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徐某某于2001年12月6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5.115厘,2002年12月6日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后经原告李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还。2007年8月15日被告徐某某将自己座落于宁安市宁安镇15委1组87.74平方米砖木结构的房屋无偿赠与其女儿第三人韩某某,于2007年8月10日在宁安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于2007年8月15日到宁安房产处进行了变更登记。在2008年8月,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于2008年9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2009年3月16日前还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5000元。但是被告于还款期限届满时仍没有还钱,于是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发现被告将其拥有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给其女儿第三人韩某某。于是向本院提起债权撤销权之诉。原告提供了欠条、民事调解书、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及房屋已经过户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一事,但原告说被告把房子无偿赠与第三人韩某某的事不属实,被告的房屋是卖给第三人韩某某的,不是赠与。被告不是恶意转移财产,被告卖房收取第三人40000元房款。并出示了买方协议及收条一份。同时,被告认为,原告的撤销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问题】
本案存在的问题:
1、对待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互矛盾的证据,应采信哪一方的。
2、原告的债券撤销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分析】
1、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有关债权撤销权的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欠条、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被告徐某某的欠款事实,公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能够证明被告徐某某已将房屋赠与给第三人韩某某。虽然被告提出了证明自己是将房屋卖给第三人韩某某的证据,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在证明力上低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被告应在2009年3月16日前还款,但是被告未偿还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在未清偿原告债务时,将房屋赠与第三人,其行为是可撤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原告要求撤销权的行使范围符合此规定。
2、对于撤销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我们法律也是有明确的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失。”原告在执行阶段才知道撤销事由,并未超过一年,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提出的赠与行为已经经过一年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