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西商初字第225号
原告刘德利,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委托代理人刘德君,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卜凡海,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原告刘德利与被告卜凡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君与被告卜凡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利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卜凡海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素要借款时,被告推脱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卜凡海立即偿还借款9000元。
被告卜凡海辩称:这笔借款是用于投资藏药了,这个项目很快就能回钱,被告当时说没有钱投资,原告的媳妇儿说给被告垫上。当时被告给原告出了一个借条,约定投资项目回款时就直接把借款扣走。被告不是不想还,只是要等到投资的项目回款的时候才能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卜凡海是否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刘德利的借款9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卜凡海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刘德利借款9000元。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9日,被告卜凡海向原告刘德利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卜凡海向原告刘德利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绝还款,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该借款用于藏药投资,借款时与原告约定要等到投资的项目回款的时候才能偿还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卜凡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刘德利借款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卜凡海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振堂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世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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