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宁法执字第814号
申请执行人于某,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执行人程某,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所地宁安市。
本院(2002)宁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宁安市的平房两幢归原告于某所有,原告于某给付被告程某财产分劈款3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法院依法将房屋所有权变更为其所有,本院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程某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经调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某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座落于宁安市房屋已于2009年7月8日拆迁,拆迁所换得位于宁安市XX小区X号楼XXXX号门市房,建筑面积为81.7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位于宁安市XX小区X号楼XXXX号门市房,建筑面积为81.7平方米房屋所权登记到申请执行人于某名下。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长 郑 林
执 行 员 乔巨国
人民陪审员 郑石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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